昨天,我十分偶然地在中国法院网上看到一篇文章《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说的是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
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抓获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无法确认受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
公诉机关认为,由于本案是多人参与的“混战”等特殊情况,即使抓获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分清并确认受害人重伤后果的责任也十分困难。但无论如何,本案被告对找人行凶,造成被害人的后果都要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最终,法院建议适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理此案。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诉。而后,控辩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自愿赔偿受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具体罪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控诉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
最后,法庭对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并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该文最后称宣称:“至此,国内第一例适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宣告结束。”
此后,中国司法界在讨论“辩诉交易”的时候,无论是赞成派,还是反对派,都把该案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
而事实上,早在2001年10月,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就成功的适用“辩诉交易”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
2001年10月9日,我和同所的桑律师,接受被告马某祥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马某祥的辩护人。通过会见马某祥、阅卷,认为公诉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数额较大”的假币。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公安机关在旅社缴获的三包假币为9080元,但这三包“假币”并非都是本案被告持有,且本案被告自始至终仅承认自己持有假币1700元,公诉机关也没能出示涉案的假币。
此时,公诉方担心法院会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公诉意见,辩方担心法院会考虑到公诉方的诉讼地位而坚持判除被告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建议适用“辩诉交易”方式进行审理。
公诉方首先给出了判处拘役的建议。辩护人考虑到被告已被刑事拘留近三个月,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还要提出上诉,这样被告继续羁押的时间还会很长,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与公诉方达成辩护交易:
1、被告对公诉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辩护人虽然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持有假币4400元的证据不充分,但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
3、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2年10月16日判处被告马某祥“拘役三个月”([2001]东刑初字第191号)。
尽管该案影响不大,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并未把它当做一个“辩诉交易”的案例去宣传。但在当时司法背景下,“辩诉交易”还只是一个停留在法学研究上的一个概念,合肥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能如此大胆探索,并取得良好地社会效果,还是比较前卫的。
应该说,这才是新中国刑事审判史上“辩诉交易”第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