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因程序错误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典型案例
2022-11-27 17: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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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严某代表江苏百事美公司与安徽华远公司联系,从华远公司采购价值257.52万元的药品,并经他人担保,由严某代表百事美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和6月30日,给华远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合计257.52万元。

2021年7月7日,严某再次代表百事美公司从华远公司采购价值148万元的药品,仍由严某代表百事美公司向华远公司出具148万元的欠条。

以上欠款合计4055200元。后经华远公司多次向严某催要,百事美公司先后于2021年8月27日电汇150万元,2021年9月2日电汇27.38万元,余欠228.14万元一直未支付。

2022年5月9日,华远公司向T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时美公司支付货款228.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22年5月30日,百时美公司向T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称其已先后向华远公司支付6笔货款,总计达555.52万元,诉请法院判令华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四张金额分别为:100万、100万、100万、78.14万银行汇票和两张金额分别为150万、27.38万元的电汇凭证。

华远公司向法庭陈述称并未收到百事美公司支付的四张计378.14万元的银行汇票。后经法院调查,该四张银行汇票分别加盖了华远公司的印章,被背书给了康某100万元,背书给张某200万元,背书给严某本人78.14万元。

华远公司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别在四张银行汇票背书栏内加盖的华远公司印章之真伪。

T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及职务犯罪,将本案移送给了T县公安局。T县公安局于2022年3月24日将案件退给T县法院,并在回函中说明:“我局在对你院移送卷宗材料审查中,未发现证明严某为华远公司业务员身份的相关证据”,说明严某“只是以个人身份帮助江苏百事美公司代购药品”,并建议T县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而让人匪夷所思的是,T县法院在对本案继续审理时,不知出于什么目的,不仅将华远公司的本诉与百事美公司的反诉拆分成两个案件分别审理,也不支持华远公司对银行汇票背书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更为离谱的是,T县法院竟先行对拆分后的百事美公司诉华远公司一案进行审理,于2022年7月11日直接判令华远公司返还百事美的“预付货款”150万元([2022]皖1222民初4416号,以下简称“4416号案”)。而对华远公司诉百事美公司一案([2022]皖1222民初4087号,以下简称“4087号案”),则到2022年8月16日才开庭审理。基于4416号案的判决已认定华远公司多收了百事美公司150万元的货款,考虑到两份判决不能相冲突,4087号案的判决也只能认定严某收到百事美公司的银行汇票“视为交付给华远公司”,至于“汇票如何背书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对华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华远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在本案中,反诉与本诉显然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甚至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也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应当合并审理的。T县人民法院将华远公司诉百事美公司与百事美公司反诉华远公司一案,人为地拆分为两个案件审理,显然是程序违法。也正是由于这种程序上的错误,才导致被拆分的两个案件均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最明显的错误在于百事美公司反诉华远公司的第4416号案的判决。综合华远公司与百事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看出,在华远公司诉百事美一案中,百事美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的四笔计378.14万元的银行汇票是否被认定为华远公司所收,将会对百事美诉华远公司返还150万元货款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起到决定性作用。而百事美公司反诉华远公司的4416号案先入为主的判决,则决定了华远公司在其诉百事美公司的4087号案中必然败诉的命运。这不仅明显对华远公司不公平,更是审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即使被错误的分开审理,因第4416号案必须以4087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4087号案件尚未审结,则4416号案也应中止审理。然而,令人不解的是,T县人民法院不仅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拆分成两个案件,并且在先后审理的问题上再次违法,将应后置审理的4416号案先于4087号案审理,才导致如此错误的结局。

综观T县人民法院上述两份判决,均把严某在华远公司租赁一间办公室从事“医药代卖”行为,视为对华远公司的“表见代理”,进而作为认定百事美公司将汇票交付严某,“视为支付给华远公司”的唯一支撑。

事实上,上述两份判决对此情节的认定,不仅是主观臆断,并且毫无道理,甚至是十分荒唐的。

首先,严某不仅户籍和百事美公司同在江苏,且严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于2020年通过其叔叔刘某银进入百事美公司“开户经营”,“我哥也帮助我在百事美公司做业务”,“我哥哥通过百事美公司每月3550元的工资都是从我个人卡上支付到百事美公司,由百事美公司给我哥发工资”。华远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严某与百事美公司通过银行卡交易的明细账单。

其次,百事美公司承认其在从华远公司采购药品的业务交往中,全是严某一手操办。四张计378.14万元的银行汇票也是严某从百事美公司财务部直接领取,而非4416号判决所认定的“百事美公司曾向严某邮寄交付了四张金额合计为3781400元的银行汇票。”

第三,百事美公司每次从华远公司采购药品,都是严某代表百事美公司在欠条上签字。

第四,百事美公司代理人在4087号案开庭时,明确说明严某在华远公司“租赁了长期的办公室,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十年以上的合作关系,其对外就是代表原告。”那么,笔者在此不禁要问:既然严某对外就是代表原告,那么他还有必要在原告处“租赁长期办公室”吗?严某之所以在华远公司租赁办公室,则正说明他不是华远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华远公司。请问,有哪个公司的员工要自己掏钱租赁公司的办公室为公司处理业务呢?也即,单从这个常理上,就能判定百事美公司在委托严某从华远公司采购药品之前,就应当明知严某并非华远公司的员工,更不可能也不应当像一审法院那样做出严某构成“表见代理”的反逻辑结论。就像不能把一块石头放在河里就认为石头就是鱼一样。

事实上,鉴于华远公司与全国上万家医药经营企业有着广泛的业务交往,确实有一些企业为了经营方便,在华远公司租了办公室作为自己的办事处。而严某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租赁了华远公司的一间办公室,为百事美公司处理业务。百事美公司及一审法院视严某在百事美公司开户经营,并雇用其兄为之做业务,通过百事美公司发工资等诸多事实于不顾,反而违反常理的将严某在华远公司租赁办公室,作为认定严某为华远公司“表见”代理人的依据,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结论亦更显荒唐?

最后,再说一下百事美公司非常蹊跷的付款方式。众所周知,鉴于银行汇票需要人工传递且容易被私自背书等原因,在当前的商业交往中已极少使用。而百事美公司竟多次在自己的住所地把银行汇票交给严某,而后又莫名其妙地改用电汇方式支付了两笔货款,第一笔为150万元,第二笔为27.38万元,且在该两笔汇款用途栏下都填上了“预付货款”的字样。但在百事美公司的反诉状中,又把在2021年8月27日支付电汇150万元之后,于9月2日再次支付的同样在汇款用途一栏中载明“预付货款”的27.38万元,计入其之前应支付的405.52万元货款内,由此不禁会让人联想到这“预付货款”四个字与“此地无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也就是说,百事美公司在电汇支付这两笔货款时,是明知华远公司并没收到之前的银行汇票的事实。但为有别于之前的银行汇票,百事美公司不仅故意改变了支付方式,且在电汇用途栏下加注了“预付货款”的字样,以便在华远公司把该款当作百事美公司支付之前所欠货款而不再发货时,可以起诉华远公司要求返还该款。事实上,百事美公司也正是这样做的。

这充分说明百事美公司对严某打算私自将银行汇票背书挪作自用,不仅是明知的,而且还是密切配合的。不然,百事美公司就没有必要使用当下商品流通领域因支付不便且风险极大,而已十分罕见的银行汇票了。通过这个情节,我们更不难看出严某与百事美公司的关系不仅十分密切,而且还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华远公司药品及货款的故意。

从严某自认其在百事美公司开户经营的方式上可以看出,百事美公司与全国许多药品经营企业的平台经营模式一样,百事美公司从华远公司采购药品,实质上就是严某以百事美公司名义从华远公司采购药品,百事美公司支付给华远公司的货款实质上也都是严某个人存到百事美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严某在安徽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8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他现在在百事美公司账户上“还有三四十万”元款。严某以百事美公司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的盈亏均由严某个人负责,百事美公司仅按严某的经营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就是百事美公司为了配合严某骗取华远公司的药品或货款而自导自演的一场闹剧。事实上,从四笔计378.14万元银行汇票背书的结果上看,这些款项最终也都由严某个人收取或偿还了严某个人的债务。而T县的4416号和4087号两案的判决,则从客观上帮助严某成了这场骗局中的最大赢家。这是法律的悲哀还是“结案率”等其他什么因素所致呢?

综上所述,T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华远公司诉百事美公司及百事美公司反诉华远公司一案中,不仅将应当一并审理的案件违法拆分为两个案件审理,还违法将必须以另一案(4087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4416号案,先于4087号案做出判决,从而导致4087号案件判决不得不反向依从于4416案。这两份判决不仅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违反常理,且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应当是中国司法审判史上罕见的因程序错误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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